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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农机局召开全地区农机系统学习贯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座谈会
作者:雷鸣    发布时间:2009-09-27 【字体:

           200991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4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对外公布《条例》。我市贯彻落实《条例》抓早、抓好、抓实,于25日早,市农机局召开了全地区农机系统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市局局长王凤山、副局长孔建功、管理处、法规处及各县(市)区农机监理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了本次座谈会。

座谈会由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所长裴振铎主持,会上首先学习了《条例》全文。

条例规定,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条例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条例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条例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

条例包括760条,自2009111日起施行。

听取全文后,与会领导、同志纷纷发言,畅谈了对《条例》的理解并对下一步如何在我市掀起学习贯彻《条例》的热潮献言献策。

孔建功副局长提出:《条例》的颁布是农机人法制建设工作的一件大喜事,为我们农机工作依法办事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条例》中明确了我们的权利和责任,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认定、执法人员执法权限等方面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些都是我们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据。

王凤山局长指出:在《条例》颁布后,全市农机系统要高度重视,要第一时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并对如何学习贯彻好《条例》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意见。

1、深刻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自200911

提交人:锦州农机局 刘伟       责任编辑:辽宁省农机化信息网 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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