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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研究《农业保险条例》体会
作者:范学民 刘俊     发布时间:2013-05-17 【字体: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第629号公布了《农业保险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作者结合参与的调研和有关讨论工作,对《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涉及农机的内容进行了学习研究,有了一些认识和理解,希望与大家交流探讨。

一、农机保险定位于涉农保险

《条例》明确了农机保险属于涉农保险的范畴。《条例》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农机保险主要包括财产方面的保险和农机事故方面的保险。这一规定,明确将农机具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即农机事故保险包含在其中,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农业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机保险属于涉农保险的法律地位,是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农机保险事业发展的法律依据。

二、政府补贴是农机保险的发展方向

随着《条例》的公布实施,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开展农机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农机保险作为“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已浮出水面,政府财政补贴将是农机保险发展的重要方向。目前,江苏、上海、北京、宁波、四川甘孜等地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对农机保险给予保费补贴,补贴比例一般在50%-80%。这一举措减轻了农民负担,提高了农机投保率,促进了农机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起到了良好效果。随着《条例》的实施和补贴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农机保险必将迎来新的发展阶段。

三、互助组织可以经营农业保险

《条例》的出台打消了农机安全互助组织能否经营农业(农机)保险的质疑。在《条例》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指出农业保险可以实行多元化经营,除了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外,农业互助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另一方面也明确了互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并接受监督。据了解,目前国内农业互助保险组织主要包括渔业和农机互助组织,陕西、湖北农机安全互助组织在保险方面进行了探索。这一规定赋予了互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的法律地位,但如何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还有待具体办法的出台。

四、基层农机机构可以代理农机保险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基层机构主要指县、乡镇两级机构。这表明,基层农机机构例如县、乡镇农机管理站和农机安全监理站等,可以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并可获取相应的费用。基层农机机构代理农机保险业务具有一定的优势:第一,基层农机机构熟悉本地区农机户的基本情况,能够广泛宣传农机保险并且可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第二,农机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专业技术力量,事故勘察定损能力较强,保险机构借助基层农机机构力量,可以减少专业人员的投入,降低保险成本;第三,基层农机机构能在发生事故时及时到达现场,对于小事故能做到快速理赔处理,尽可能的减少因耽搁农时作业给农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利用基层农机机构代理农机保险业务,能够使农机保险业务更加深入农户,减少保险机构的经营成本,提高农机保险工作效率,更好地推动农机保险的发展。

五、落实《条例》需要结合实际探索创新

《条例》确立了我国农业保险(包括涉农保险)基本制度框架,涉及农机保险的部分大多属于原则性设计,各地在开展农机保险的过程中应以《条例》为依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探索创新。应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研究提出农机保险政策需求,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开展补贴试点。应结合实际,有关部门共同细化农机保险条款、补贴品种、费率和保障水平、补贴标准、分摊比例等,进一步扩展农机保险的覆盖机具和险种,妥善处理好交强险与农机保险的关系,加强农机保险政策的培训与宣传,协调和指导基层农机机构协助办理保险业务,加强勘察定损、事故援助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加强防灾减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农机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提交人:辽宁省农机化信息网 赵伟       责任编辑:辽宁省农机化信息网 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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