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7日,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农机投诉部门接到嵊州市3位收割机手的投诉,称购买的某型号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在收割过程中存在脱粒不净、撒粮的现象。厂方修理但未能修理好,对此3位收割机手要求退机并赔偿耽误农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余万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后,农机投诉部门会同县农机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对投诉的半联合收割机马上进行调查。经调查了解,嵊州市的3名收割机手于2006年6月购买该型号半喂入联合收割机,该机收割早稻和杂交水稻的时候情况均很好,甚至比其他同类产品还好,但在收割晚粳稻中在倒退及转弯时出现了脱粒不净、撒粮的情况,经修理仍不能解决此问题,经了解该公司的同类产品在其他省份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农机投诉部门召集该公司相关人员和机手在绍兴县农机部门了解情况。通过双方的陈述以及现场的调查查看,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因为今年粳稻面积扩大、积温升高、整个收获期提前等因素造成了晚粳稻确有脱粒难的现象;二是机手操作不当,采用行走档进行收获作业。查清情况后,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站多次组织厂家和机手进行协调,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由厂家对3台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免费更换出现问题的零配件总成;
(2)厂家对这3台半喂入联合收割机承诺延长1年的“三包”期。
至此,持续多日的半喂入联合收割机质量问题投诉得以顺利解决,双方握手言和。此案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2万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以上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本案中某品牌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在售出当年就发生多台、多次故障,且维修后仍不能解决故障,所以厂方应当赔偿农民由于收割机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然,收割机机手操作不当,未仔细阅读说明书,以行走档进行收获作业也是造成此故障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来源: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